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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过期后仍然排放污染物的,在法律上明确构成无证排污。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证即告失效,持证单位在法律上已不再拥有合法排污资格,若继续排放污染物,即落入"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范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将"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列为无证排污行为之一,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并列,适用相同的处罚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执法清单中,也将"许可证超出有效期"明确列为"证照失效"情形,属于无证排污的执法检查重 点。
司法实践中,排污许可证过期后被认定为无证排污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较为常见。例如,昭通市某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于2023年4月13日届满,截至2024年4月29日仍未申请延续,但污水处理厂一直在运行,生态环境局认定其构成"无证排污",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处以罚款20万元。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建议排污单位在许可证到期前及时办理延续手续,避免因疏忽导致无证排污的法律风险。